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遇空气不好拟对机动车限行

发布日期:2013-09-25  点击量:4271

《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(草案)》二审

本报讯(华商晨报 华商响网主任记者 房延彦)市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污染程度,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、时段和车型。

昨日,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《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(草案)》进行了第二次审议,其中作出如上规定。

车经修理仍不符排放标准拟强制报废

为保证车用燃油质量等级,草案明确,生产、进口、销售的车用燃油、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。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。质量技术监督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、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。

针对违反规定,生产、进口、销售的车用燃油、燃气的,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

在机动车准入方面,草案规定,禁止生产、进口或者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。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。

比较引人关注的是,市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,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、时段和车型,设置显著警示标志,向社会公告。

二次审议稿中还增加对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: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,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,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,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。

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,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、复检;逾期不复检的,由环保部门处300元罚款;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,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。

擅自拆除污染控制装置拟最高罚5000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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